案情简介
原告韩某与第三人牛某于1998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在某县修建庭院房屋一套,并以牛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3年4、5月份,牛某向李某借款79万元并出具有欠条,但逾期未还。2017年2月28日,韩某与牛某协议离婚,约定该房屋归韩某所有。因牛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李某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牛某归还李某借款79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牛某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李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将该房屋查封。2018年4月2日,韩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韩某的异议申请,韩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以离婚协议书为据,提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且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是离婚协议约定的事项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二是离婚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2月28日,发生在第三人牛某超过其承诺的还款期限而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间;三是从离婚协议内容看,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明显失衡,不能排除牛某通过离婚协议规避其个人债务的嫌疑;四是本案所涉房屋本系韩某与第三人牛某的共有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夫妻一方在离婚之前对他人负有到期债务,在离婚时以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分割明显失衡,不能排除负债一方通过离婚协议逃避其个人债务嫌疑,确实侵害到债权人债权受偿的,夫妻另一方不能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排除人民法院对夫妻一方原责任财产的强制执行。 |